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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