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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部分]

2003-7-4  文章来源: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决定: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办理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直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报经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后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的行为,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十章 调 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一百五十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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