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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下列工具、设备或者涉案财物应当收缴:
(一) 赌博用的赌具;
(二) 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 倒卖的有价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
(五) 其他应当收缴的工具和财物。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印刷品等违禁品,一律收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收缴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应当上交国库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二)属于违禁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毒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组织销毁;
(三)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及时返还受害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一百六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对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个人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水上、旅客列车上以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