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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对逾期非法居留的台湾居民,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每逾期一日一百元处以罚款,被处罚人确实无力缴纳的,决定机关可以在决定宣布之后适当减免执行。减免数额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或者其家属提出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拘留决定暂缓执行。担保人和保证金不得同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担保人应当保证在担保期间随传随到,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做证,不得伪造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依法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处;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交纳保证金担保的,保证金按决定行政拘留期限计算,行政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五十元至二百元。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为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被担保人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合理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时被并处罚款的,所处罚款不因其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保释后违反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担保,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原行政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严格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当国内法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