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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部分]

2003-7-4  文章来源: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办理无国籍人违法的行政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已调解终结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

  (二)传唤证;

  (三)证据材料;

  (四)裁决文书;

  (五)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书。

  第二百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二百零二条 本规定中的“办案部门”是指公安派出所及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办案单位。

  第二百零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但有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适用本规定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无论何种称谓,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

  第二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 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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